(2017)闽0521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荣忠与陈贤敏、肖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忠,陈贤敏,肖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815号原告:谢荣忠,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敏,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肖明桃,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谢荣忠与被告陈贤敏、肖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梅及被告肖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贤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清偿该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贤敏未作答辩。被告肖明桃辩称,其以为本案出借人是担保人郭婉红,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支付给担保人郭婉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贤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明桃质证称,本案借款系被告陈贤敏所借,其并不清楚该“借款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贤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被告肖明桃虽表示不清楚,但该“借款借条”系被告陈贤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陈贤敏于2015年7月27日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定于2015年9月26日前还清。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肖明桃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贤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6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本案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贤敏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贤敏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2017年5月2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贤敏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贤敏、肖明桃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贤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贤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贤敏、肖明桃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贤敏、肖明桃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贤敏、肖明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贤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敏、肖明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荣忠借款190000元及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贤敏、肖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