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梦雪、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梦雪,陈丽萍,方涛,刘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梦雪,女,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审被告:方涛,男,1972年11月4日生,白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被告:刘增林,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奉文,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梦雪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萍,原审被告方涛、刘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梦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6月就与方涛分居,独自带着女儿在外租房,这有房东的证明予以证实。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与方涛签订离婚协议后,就再也联系不到方涛,被上诉人与方涛之间的借款是怎么回事,上诉人毫不知情。方涛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也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说明方涛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在没有查清全案事实的前提下,仅仅依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丽萍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方涛在个旧的选厂,且被答辩人清楚发生借款的事情,借款前后答辩人都到被答辩人的铺子说过借款的事情,故本案借款属于被答辩人和方涛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涛未作答辩。刘增林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涛、徐梦雪、刘增林连带偿还其借款107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7.04万元(107万元×20‰×36个月=77.0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作为甲方(贷款人)的陈丽萍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方涛、作为丙方(保证人)的刘增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0%计收罚息;丙方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方涛出具《借条》一份给陈丽萍,内容为:“今向陈丽萍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正(1070000),用于在个旧铜选厂周转资金。特此收条身份证号:530181197211042630借款人:方涛2012年4月10日”。陈丽萍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方涛、于2012年4月12日转账67.44万元给方涛,合计转账97.44万元。2015年2月1日,陈丽萍向易门县公安局报案方涛涉嫌诈骗,2015年2月26日,易门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方涛、徐梦雪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丽萍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可证明陈丽萍与方涛之间设立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金额,陈丽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107万元借款交付方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陈丽萍实际转款97.44万元给方涛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数额。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利息;现陈丽萍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36个月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因本案认定的借款数额仅为97.44万元,故36个月的利息应为70.1568万元(97.44万元×20‰×36个月),故支持利息70.156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徐梦雪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签署时间虽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但协议离婚生效的时间应以登记时间为准,故该笔借款发生时,方涛、徐梦雪仍属于夫妻关系。徐梦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陈丽萍与方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应认定为方涛、徐梦雪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徐梦雪提出该笔借款是方涛与徐梦雪没有共同生活之后产生的,不属于徐梦雪和方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及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已约定保证期间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陈丽萍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增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陈丽萍要求刘增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丽萍曾于2015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陈丽萍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增林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涛、徐梦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97.4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70.1568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是否属于方涛和徐梦雪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徐梦雪和方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梦雪主张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徐梦雪向一审法院提交房东姚志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9月13日其与方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于2011年6月就与方涛分居出外租房居住,且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首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方涛与陈丽萍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徐梦雪与方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陈丽萍知道该约定;其次,姚志刚出具的证明虽然明确徐梦雪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租赁其房屋居住,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离婚协议的落款日期虽为2011年9月13日,但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协议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即使上述事实存在,也不足以证明徐梦雪与方涛在此期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最后,徐梦雪主张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涉案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个旧铜选厂周转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梦雪是否分享诉争债务带来利益。综上,徐梦雪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判认定涉案借款系方涛与徐梦雪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梦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梦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子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