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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四亲与鲁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四亲,鲁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22号原告:郑四亲,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鲁文豪,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四亲诉被告鲁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四亲到庭,被告鲁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四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8.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鲁文豪驾驶鲁L×××××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确山县朗陵大道翻身街路口处,与同向原告郑四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四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鲁L×××××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鲁文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鲁文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请法庭依法查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不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4、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50元/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鲁文豪驾驶鲁L×××××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确山县朗陵大道翻身街路口处,与同向原告郑四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四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情形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鲁文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郑四亲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760元,郑四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100元。原告郑四亲于2014年9月在确山县××办事处××号购买住房一套,居住至今。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60元;2、营养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误工费1790.66元;5、护理费927.5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100元。合计8678.25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四亲566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郑四亲2918.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合计867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四亲损失8678.25元。二、驳回原告郑四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文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俊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