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西玉龙街210号1-4层。负责人刘阳。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光华街9号1栋2单元18号。负责人杜夏宇。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一栋3楼。负责人骆杨。被执行人杜召明,男。被执行人余会君,女。被执行人骆杨,男。被执行人骆明智,男。被执行人邓克蓉,女。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106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23993.85元,复利人民币33412.841元,罚息人民币1065500.00元。(计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00元。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自愿为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分别与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至今,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23993.85元,复利人民币33412.841元,罚息人民币1065500.00元。(计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银行存款;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上列被执行人四川杜瓜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召明、余会君、骆杨、骆明智、邓克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9396921.66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厚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