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宗宪、刘海玲与徐温前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宪,刘海玲,徐温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28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宪,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者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德令哈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玲,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者责任公司股东,住德令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温前,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上诉人李宗宪、刘海玲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法院(2017)青28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宗宪、刘海玲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本案涉及的转让标的是公司股权,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公司注册地--德令哈市。请求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此案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李宗宪、刘海玲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振华审判员王海生审判员尤晓玲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褚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