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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凤,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827658-9,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被执行人:杨仁其。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803-8,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惠通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杨仁其、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64878元,并赔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482.08元。二、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37元,保全费人民币2844元,合计人民币6981元,由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65591.09元,本院已扣划到位。2、被执行人杨仁其有苏E×××××(车辆型号:桑塔纳牌,初始登记日期:2006年5月29日)、苏E×××××(车辆型号:别克牌,初始登记日期:2002年7月12日)、苏E×××××(车辆型号:金杯牌,初始登记日期:2006年5月20日)、苏E×××××车辆(车辆型号:金杯牌,初始登记日期:2006年4月11日),本院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8060.09元,尚未执行到位452055.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