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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孟晴姑、尹照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晴姑,尹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晴姑,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尹照明,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合谋后驾驶轿车、携带专门包具,采用由被告人孟晴姑入超市盗窃、被告人尹照明驾车在超市外守候的方式多次至无锡市新吴区、锡山区、惠山区等多处超市盗窃食用油,共计窃得食用油44桶,价值人民币2699.4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至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友南路*号某某超市,窃得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2桶,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19.80元。2、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至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友南路*号某某超市,窃得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2桶,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19.80元。3、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至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友南路*号某某超市,窃得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2桶,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19.80元。被告人孟晴姑离开超市后再次携带相同的空包进入该超市盗窃1桶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时,因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而未遂。4、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某某超市钱桥店、钱桥某某食品超市、洛社镇某某超市、洛社镇某某日用品店、滨湖区某某超市梅园店、梅园某某超市等地,窃得5升装金龙鱼牌非转基因物理压榨浓香菜籽油5桶、5升装福临门牌压榨一级葵花籽油2桶、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2桶、5升装金龙鱼牌纯香维生素A营养强化菜籽油1桶、5.258升装福临门牌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1桶,经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755.65元。5、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某某超市钱桥店、钱桥某某食品超市、洛社镇某某超市、新吴区某某百货超市等地,窃得5升装金龙鱼牌非转基因物理压榨浓香菜籽油2桶、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2桶、5升装金龙鱼牌纯香维生素A营养强化菜籽油2桶、2.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1桶,经鉴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90元。6、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某某食品超市、钱桥某某百货超市、某某超市钱桥店、洛社镇某某超市、洛社镇某某超市、大通路某超市等地,窃得金龙鱼牌各类食用油20桶,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163.53元。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照明汽车内扣得黑灰色布包2只、金龙鱼牌各类食用油18桶,从被告人孟晴姑处扣得黑灰色布包1只、金龙鱼牌食用油2桶;被告人尹照明退出赃款人民币1540元。现赃款人民币1540元及金龙鱼牌各类食用油10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孟某、郑某3、郑某2、曹某、王某、陈某1、潘某2、邹某2、陈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送货单及销售单,进货入库单,商品验收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晴姑、尹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晴姑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尹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照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晴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尹照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灰色布包3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金龙鱼牌各类食用油10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