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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仁奎与徐全红、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奎,徐全红,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37号原告:王仁奎,男,193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燚,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红,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被告:刘凤,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王仁奎诉被告徐全红、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燚、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红、刘凤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奎诉称: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美和工厂向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借款本息3583万元,双方有往来承诺书,银行流水账单、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即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且每日25日前支付利息,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本金和利息。现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433万元及利息(以3433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全红、刘凤均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凤转账300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4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75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140万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2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8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230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260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240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6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7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92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俊军向被告刘凤转账12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5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凤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俊军向被告刘凤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俊军向被告刘凤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刘凤向原告转账40万元及2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5万元。另,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广东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向深圳市美和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徐全红,股东为徐全洪及刘凤)转账60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深圳市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向广东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转账600000元。2015年5月7日,广东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向深圳市美和电器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另查,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全红向原告立下《承诺书》三份,内容分别如下:1、借到原告现金420万元,借期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还款金额430万元;2、借到原告现金450万元,借期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月息2.5%,实际还款数额540万元;3、借到原告现金300万元整,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月息3%,到期还款336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全红向原告立下《承诺书》,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2000万元,借期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红利为每月50万元,每三个月支红利一次。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内容为原定于3月16日还款41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到位,现订于3月31日以前还款110万元,另300万定于4月16日前还款,300万元红利9万元,到期共计货款309万元整,另外加上1.5万元利息。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承诺书》,内容为就410万元欠款问题予以说明,原定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后又推迟至2015年4月16日,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兑现,违背了自己的承诺,现承诺该410万元利息为30万元,确保在2015年5月16日至2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余额240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两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本金利息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叁仟肆佰叁拾叁万元整,并且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第三条借款利息。以借款叁仟肆佰叁拾叁万元为准,按双方约定1%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第四条违约责任。若乙方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应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所有本金和利息……”。原告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章,两被告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章。2015年7月1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两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已借款金额。甲方已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且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条借款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借款利息。第四条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未有现金支付情况存在。关于被告还款的性质,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并非还款,即使存在转款,也是偿还此前的利息,此前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对被告转账款项是用于偿还哪些借款的利息,原告亦表示无法明确,对被告多次书写的承诺书,原告亦表示无法明确哪些转款对应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因为原告感觉承诺书太多太乱,故要求两被告2015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及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的145万元为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5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徐全红、刘凤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10日及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的145万元为原、被告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出借的款项,由于双方转款在时间和金额上与合同基本一致,原告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且两被告亦未提出相反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1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关于2015年7月之前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及原告通过案外人朱俊军、广东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向被告转账款项的性质问题,结合两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2015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足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转款为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转款均为原告出借给两被告款项。关于签订承诺书前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转款用于偿还利息,从双方缔结合同过程看,自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才明确地对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承诺书前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转款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转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根据原被告转款往来情况,被告向原告转款用于抵充此前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经计算,截至2015年1月9日,两被告所欠本金889万元,截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支付借款60万,两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949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全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张,故截至2015年1月9日所欠的889万元应包含在该三份承诺书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向被告提供其他借款,故对该三份承诺书中约定的其他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5日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本院无法支持。由于承诺书约定的本金数额共计为3160万元,而2015年7月11日借款合同最终将签订承诺书之后至合同签订之日期间的本息总数约定计算为3433万元,故可计算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433万元中本金数额为3160万元,利息数额为273万元,据此可计算出949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数额应为273万÷3433万×949万元=754666元。双方约定将该利息作为此后计算利息的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将上述754666元作为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得出的本息总和,并未超过949万元与以9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244666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全红、刘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仁奎清偿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徐全红、刘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仁奎清偿借款本金1024466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仁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仁奎负担155065元,被告刘凤、徐全红负担7531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全红、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