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云香、程素青等与温岭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香,程素青,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初94号原告张云香,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程素青,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明,市长。应诉负责人陈曦,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晶,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香、程素青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香、程素青、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陈曦、委托代理人陈晶、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香、程素青起诉称:2013年,被告在没有征用涉案基本农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征原告依法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非法未批先占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将涉案基本农田倒土填埋予以破坏。2016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征收涉案土地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温政信公(2016)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征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的批文。由此可见,被告未批先占原告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请求确认被告未批先占原告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两原告非同户村民,其各自利益并不相同,两原告非本案共同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二、涉案土地属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征收土地的行政相对人系小坞根村委会,村委会在2013年8月23日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同意征收的会议纪要。2013年9月2日,小坞根村委会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同意将涉案地块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依法已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利。两原告非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的农转用审批机关应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温岭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五、涉案地块农转用和具体供地项目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存在未批先占这一说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香、程素青起诉时提供了土地承包权证,其中有位于外塘的地块,证明其承包地位于涉案的“功臣之家”项目用地范围内。张云香、程素青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是温岭市人民政府,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批先占其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其在庭审的陈述,能够认定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4年3月1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10月22日,对涉案地块组织实施过“未批先占”行为。因此,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与其起诉实施的行为主体不相一致,温岭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院向两原告释明后,其仍坚持诉状内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香、程素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