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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504号原告于某某,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送货员,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于国波,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于家元,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鲅鱼圈区。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职业:司机,现住鲅鱼圈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波、于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在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咪咪羊门前,被告因为原告欠钱的事情,被告用菜刀将原告胳膊砍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书,决定给予被告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肘刀砍伤、左肱三头肌断裂。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10365.8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8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服装费4418元数额过高。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本案我就同意给付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3时40分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咪咪羊门前,被告王某某因为原告于某某欠钱的事情,被告王某某用菜刀将原告胳膊砍伤。原告受伤住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10179.69元。另查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2017年2月5日作出营公开(治)行罚决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的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侵权事件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侵权行为成立,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0365.89元,但仅提交了10179.69元票据,故医药费应为10179.6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连续工资表,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126元/年,日均85.27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共计50天,故误工费为4263.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37.8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均101.72元计算,护理费为2237.84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200元。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418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电话费120元一节,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7981.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7981.03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