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德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孔德军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孔德军安排龚某(已判刑)前来交易。后龚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中华街黄桷树转盘处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石蟆镇高速路收费站将龚某抓获,在石蟆镇中华街一路边将梁某抓获,并从吸毒人员梁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龚某身上、租用的车辆仪表盘处搜出毒资200元,在石蟆加油站提取龚某用于加油的毒资1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孔德军在重庆市永川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德军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梁某、苟某、龚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孔德军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德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孔德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84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