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尾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尾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陈细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8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尾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委会岗尾村。负责人徐成枝。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23号。法定代表人何海虹,镇长。委托代理人冯耀明,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细娇,女,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尾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细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徐成枝及委托代理人熊井春,被告的负责人冯耀明及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细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丈夫陈忠才的祖籍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第三人在婚后于1993年9月迁入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岗尾村并一直履行村民义务,第三人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及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已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分红分配款的行为违反法规、政策规定的,应予纠正。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及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决定:1.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2.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分红分配款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处理范围,建议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称,第三人原不是原告的村民,而是韶关翁源县人。1993年,邓宗熙(已故)通过邓兆熙找到原告原属庙后队的生产队长邓佳和,协商将邓宗熙一家的户口迁到原告处,但不享��任何的同等村民待遇。同年,邓宗熙将其一家九口的户口从翁源迁至原告村。第三人的户口迁至原告处后,其一家九口一直不用履行原告村的村民义务,也不享受原告村的村民权利。1998年水灾,政府给予原告村民救济时,第三人一家人不享受同等救济待遇。在政府组织下进行的第二轮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之时,第三人一家也没有享受同等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待遇。第三人一家对原告村的土地一直不享有任何的权利,也从未享受过原告村集体收益的权利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村于2003年3月28日时通过村民表决通过了一份《岗尾村村民分配公约》,该公约明确约定,凡将户口寄留于原告处的人员(包括外来但未经村民同意为本村村民人员及外嫁,但户口尚未迁走者),不得参与原告的各项分配及其他活动。2007年10月,原告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委区政府的要求,对原���成员的股权进行了固化并给成员颁发了股权证。由于第三人一家提出同等村民待遇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召开股份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第三人一家人的村民待遇,经绝大多数社员表决,不同意第三人一家人享有原告村股份合作社成员资格。2016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书面提出享受村民待遇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后又出具了一份没有具体时间的《更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更正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一家人将户口迁移至原告处时已经约定了不享受原告村民的同等待遇,第三人一家事实上也从未享受过原告处的同等村民待遇;而且经原告处的村规民约和成员大会表决,第三人一家不能享受原告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待遇。被告不顾民意,依据已经失效的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是1993年入户到原告处。2.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更正告知书,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第三人享有原告同等村民权益的决定,并更正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1998年赈灾款分配表2份、1998年承包款,证明1998年水灾,政府赈灾时,第三人不享有原告的同等村民待遇,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一家不享有参与原告土地承包的资格。4.2003年3月28日《岗尾村村民分配公约》,证明原告在2003年就有明确的规定,凡户口寄留在原告处的,不参与原告的各项分配及其他活动。5.邓良真、徐成枝、邓(钅鉴)辉的股权证,证明在2007年10月,原告已经对村民的股权进行了书面确认,发给全体村民股权证,第三人不享有原告的股民资格,没有发给股权证。6.关于邓广基是否从新加入岗尾村股分合作社成员户主签名,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召开社员大会,全体社员均不同意第三人成为原告的新社员。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将户口从翁源迁到原告处时,时任生产队长邓佳和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只同意第三人落户,但不参与生产队分配。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处���决定书》主体适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第三人丈夫陈忠才的祖籍在原告所在的岗尾村,其本人及其丈夫户籍于1993年9月迁入该村。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查明事实后,作出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2.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均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的户籍于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施行前已迁入原告所在的岗尾村,第三人依法应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5月1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更正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行政处理决定书》、《更正告知书》中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第三人的户口本、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户籍于1993年9月迁入原告处。2.《行政处理告知书》、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更正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更正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案外人的股权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当庭接受了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细娇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第三人丈夫陈忠才的祖籍在原告所在的岗尾村,第三人户籍于1993年9月迁入原告处。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自1993年9月开始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申请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补偿2013年分配款500元、2014年分配款500元、2015年分配款600元,共1600元。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2.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分红分配款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处理范围,建议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和同年8月30日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后被告对上述决定书最后一段作了更改,作出了白府更告〔2016〕060号《更正告知书》,对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最后一段内容作如下更改:“1.如对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改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没提交送达该《更正告知书》的证据,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置送达了该告知书给原告。另查明,1997年9月5日实施的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社员股权的分配。户口在管理区内的农民均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又查明,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三委函〔2015〕1号《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废止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三水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规章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达给第三人,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原告及第三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书》享有的实体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将户口于1993年9月迁入原告处,对于该类人员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没有,则按照原告章程,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但被告适用已经废止的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来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成员资格,显然不当。《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被告根据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作出被诉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及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认为第三人享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和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第三人2016年5月16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对第三人陈细娇作出的白府行决〔2016〕0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陈细娇2016年5月16日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异书 记 员 罗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