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兰花与姚江、熊细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花,姚江,熊细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64号原告:李兰花,女,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南昌市西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万齐仁,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江,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熊细鹅,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花与被告姚江、被告熊细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齐仁、被告姚江、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细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金额100000元变更为115309.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6时36分左右,被告姚江驾驶赣A×××××号小车沿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工业大道百顺停车场路段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南昌B6192D号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9657.63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细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姚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清楚,无异议,但是是原告电动车撞被告姚江的车子。被告姚江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多,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请符合保险规定的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后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审查被告姚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熊细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未装钢板,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其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且虽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要重新鉴定,但其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仅仅是一个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劳动的关系,工资发放表应当提供原件,每个月的工资都是固定的,有作假的嫌疑,没有结合考勤发放工资,过年时间与平时工资一样。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工作单位为江西省金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继续上班,且已停发全部工资,且出具原告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复印件盖有江西省金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其效力应等同于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南昌市西湖区西湖街道朱紫巷居委会出具的其母亲章二香需扶养证明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亲属关系证明应当提供户口本以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抚养他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母亲章二香无生活来源,且生育5个子女,原告虽已满55岁,但退休后仍应扶养年迈的母亲,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收据,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既未由保险公司定损,亦未进行司法鉴定,且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缴费发票,因本院(2017)赣011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申请费由申请人李兰花承担,且该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姚江提交的保全费发票,本院(2017)赣0112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费用由变更申请人熊细鹅承担,该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兰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细鹅,被告姚江辩称其与被告熊细鹅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一直由被告姚江使用,被告熊细鹅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案中,被告熊细鹅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姚江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江承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兰花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室,该地归西湖区西湖街道西上谕亭社区居委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西上谕亭社区居委会代码为“111”,属于城镇,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兰花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姚江承担;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受伤,定残之日为2017年5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构成伤残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91天,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530元/月÷30天×91天=7674.3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1010元/年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章二香出生于1939年8月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五个子女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696元/年×5年×10%÷5=1769.6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亦未进行司法鉴定,且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结案本案事实及案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庭审中,被告姚江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404.5元并提交了404.5元的门诊费发票,原告李兰花当庭予以认可,且该垫付款中的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657.63元中,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确定为20062.13元,被告姚江要求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及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情扣除6%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姚江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62.13元;2、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31010元/年÷12月÷30天×33天=2842.58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误工费:2530元/月÷30天×91天=7674.33元;8、交通费: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5年×10%÷5=1769.6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第1-4项共计27022.13元,扣除6%非医保用药即1203.73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姚江承担。不足部分258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8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第5-10项共计73032.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上述第11项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5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承担99350.91元,被告姚江承担1203.73元,因被告姚江垫付原告医疗费2404.5元,该垫付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兰花98150.14元,支付被告姚江垫付款120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8150.1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江垫付款1200.77元;三、驳回原告李兰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856元,由被告姚江承担4000元,原告李兰花承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瑛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