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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39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肥惠天模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肥惠天模塑有限公司,杨张云,张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9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合肥惠天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杨张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张云,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张兰花,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惠天模塑有限公司、杨张云、张兰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合肥惠天模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被执行人车辆查封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执行人合肥惠天模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