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秋双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双,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288号原告:李秋双,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住本村,被告:张志华,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李秋双与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志华在2016年3月5日借原告8000元,承诺三日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只还偿还2000元,仍欠6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3月5日被告张志华自书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秋双人民币8000元整。张志华,2016年3月5日。被告张志华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张志华以借款急用为由从原告李秋双处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摁印,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8000元。借款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欠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双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娟审 判 员  史素云人民陪审员  尚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