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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1等3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刘某1,刘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2,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5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240元;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85元;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7560元;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元;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5元;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1退赔被害人缪某、汪某1200个卡扣;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撤回上诉。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丕亮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