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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戴克银诉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克银,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安徽高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克银,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15号。法定代表人王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行政办公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03051-2。法定代表人冯中元,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04404-1。法定代表人王含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银,该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高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6577号。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董事长。戴克银因诉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埠市政府)、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戴克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淮上区梅桥乡淮丰行政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有蔬菜大棚,原告靠种植大棚蔬菜为生,生活富足。2015年11月中旬,原告的蔬菜大棚陆续被强制拆除,棚内种植的蔬菜被挖毁,原告起初以为是安徽高远物流有限公司擅自强行霸占原告土地,后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于2015年12月9日得知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蔬菜大棚是被被告违法强拆。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违反《行政强制法》之规定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原告蔬菜大棚、挖毁大棚内蔬菜,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使原告及家庭成员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唯一收入来源,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生活水平严重下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蔬菜大棚、挖毁大棚内蔬菜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蚌埠市政府和淮上区政府对原告的蔬菜大棚及大棚内的蔬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被告梅桥镇政府认可是其实施了拆除大棚行为。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梅桥镇政府作出,蚌埠市政府和淮上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蚌埠市政府和淮上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因本案适格被告是梅桥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戴克银的起诉。戴克银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蚌埠市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涉案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相关工作均应在蚌埠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进行,上诉人的蔬菜大棚被强拆,蚌埠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淮上区政府委托梅桥镇政府实施具体征收工作,上诉人提交了协调笔录以证明淮上区政府委托梅桥镇政府实施具体征收工作。一审裁定既没有认可该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2、一审裁定在已经确认梅桥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其拆除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3行初6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淮上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经蚌埠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蚌埠市2015年第6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并批准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方案用于建设用地。2015年11月10日蚌埠市政府发布了《关于2015年第6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对涉案集体土地进行了依法征收。2、答辩人没有实施拆迁行为,是梅桥镇政府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涉案集体土地是经过蚌埠市政府依法征收的,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的是梅桥镇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梅桥镇政府也明确承认其实施了拆迁行为,答辩人没有参与实施拆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蚌埠市政府、梅桥镇政府、安徽高远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戴克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蚌埠市政府、淮上区政府实施了其所诉强制拆除行为,且在一审庭审中,梅桥镇政府已经认可是由其独立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故戴克银以蚌埠市政府、淮上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并非直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指定其职能部门或者下级机关负责办理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拆除被征土地地面附属物等具体征收事宜。梅桥镇政府在上级政府组织下,直接、具体实施征收事宜,其实施行为应依法进行,如违法,其作为基层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实施拆除戴克银蔬菜大棚的行政机关为梅桥镇政府,故戴克银对该行为不服,应以梅桥镇政府为被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向戴克银进行释明,其仍坚持以蚌埠市政府、淮上区政府、梅桥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戴克银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戴克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