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仁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勇,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现租住于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刘仁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仁勇在绩溪县瀛洲镇龙川村一朋友处吃饭,期间喝了约一两白酒。当日20时许,刘仁勇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往绩溪县临溪镇孔灵村方向行驶,途经绩溪县祥云路芷源公墓至清凉峰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查,刘仁勇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精神、身体状态为基本清醒;经鉴定,刘仁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5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仁勇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仁勇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仁勇在绩溪县瀛洲镇龙川村一朋友处吃饭,期间喝了白酒。当日20时许,刘仁勇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往绩溪县临溪镇孔灵村方向行驶,途经绩溪县祥云路芷源公墓至清凉峰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仁勇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对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其精神、身体状态为基本清醒。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刘仁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仁勇离开绩溪县,后于2017年6月7日在浙江省龙泉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证人卢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仁勇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抽血过程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勇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仁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绩溪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