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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志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2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国,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国、被害人邓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翟亚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国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男,3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李志国持菜刀将被害人邓某左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志国于2017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国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国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男,3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李志国持菜刀将被害人邓某左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志国于2017年1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志国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邓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志国的供述,诊断证明书,证人轩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志国、被害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实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林梅红人民陪审员  白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