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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长林与孟凡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孟凡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917号原告:王长林,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喜,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王长林与被告孟凡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检查井构件等材料,总计材料款70000元,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检查井构件等材料,共计货款为7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王长林水泥构件款60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构件等材料,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林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孟凡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