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开红与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红,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57号原告:刘开红,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大康县。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琼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开红与被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红诉称,2015年4月开始,被告从金元水泥经销商陈宝忠处购买水泥,并于2015年7月2日找到原告为其运送水泥,约定每车运费为650元。原告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码为鲁H×××××。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运送了52车水泥。另外,因2015年7月3日、4日和9日的运量过大,原告在征地被告同意后找到车友宗进厂(宗进厂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码为浙G×××××)一同运送水泥,宗进厂一共运送了5车水泥并由原告代被告向宗进厂支付了运费32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车水泥的运费37050元。后原告持发货单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以财务对账为由扣留了原告的发货单至今未归还,运费也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70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码为鲁H×××××的事实。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金园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57份,宗进厂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了52车水泥,宗进厂为被告运送了5车水泥,按约定的650元/车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7050元的事实。4、金华市社保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梅华英签字确认的水泥清单3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梅华英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已对账确认原告与宗进厂共为被告运送水泥57车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鲁H×××××重型罐式货车挂靠梁山县环宇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于法无据。被告购买水泥都是陈宝忠送货上门,运费包含在价格中,被告没有找原告运输水泥。原告非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鲁H×××××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梁山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鲁H×××××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为梁山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与梁山县环宇运输有限公的挂靠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的提货单位系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提货人被告并不认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发货单的提货单位是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提货单签字为其公司员工,且原告陈述其提货单中注明的650元/车系原告标注,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3中提货单不予认定。对宗进厂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识宗进厂,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为被告支付宗进厂运费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细被告与陈宝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梅华英作为公司仓管,仅对重量、货品、货号有权确认、对金额、水泥价格、运费等情况是不知情的,应由公司财务进行确认,故对其签字确认的水泥清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浙07民终1676号案件中陈述梅华英系其员工,对水泥清单签名无异议,且水泥清单已为该判决所认定,(2016)浙07民终167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认为不清楚,由法院予以审核。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日至8月4日间,由陈宝忠(案外人)为被告提供散装水泥,由原告运输,但原告未与被告或案外人陈宝忠签订运输合同。陈宝忠为追索货款曾诉至本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2016)浙07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运输了散装水泥1103.08吨。因运费的承担和支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承运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6)浙07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水泥清单予以认定,据其水泥清单对车号的记载结合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行使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7月2日至8月4日间为被告运输水泥,系本案承运人。被告否认原告为其运输,但未对水泥清单中注明的车号进行解释,也未提供实际承运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运费的计算。因双方未订立运输合同,对运费存在争议。原告承认其在发货单中运费650元/车为原告书写,且水泥清单中注明了不含运费,也无明确运费计算的方式,且无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对运费约定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该运输价格,故对原告主张按每车650元计算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定。虽(2016)浙07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与陈宝忠间的货款做出了判决,但未涉及运输费用,从被告与陈宝忠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达成协议分析,运费由陈宝忠先行支付再与被告结算,且另行注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3期间的运费纠纷今日不予讨论。”陈宝忠因与被告间诉讼而未再达成协议。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直接商定运费的事实,因缺乏证明而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已支付宗进厂运费的证据并将该权利由原告主张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宗进厂的运费由其享有而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定。故本院认为,因原告缺乏对运费价格及支付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