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卫典右与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典右,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62号原告:卫典右,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明(系原告儿子),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褘。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庭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卫典右诉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典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典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明,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典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20,57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搅拌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经原、被告结算,租金共计424,3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03,755元,仍欠付220,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车使用。201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20,575元未付。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另行签注“按拾壹个月付清(每月平均支付。第一个月从2017年3月起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对账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出租车辆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在对账单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并于同年2月22日明确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可以认为被告在全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归还全部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典右租赁费220,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8.60元,减半收取计2,304.30元,由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