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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康平与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平,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军,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65号原告:王康平,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8272XXXXXX,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法定代表人:刘智刚,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抚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0XXXXXXX,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乐民小区。负责人:朱立华,系经理。原告王康平与被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康平、被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追加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康平、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其开发的抚松县优山美地花园小区缴纳土地指标款,约定期限为2个月,利息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告诉主体错误;2.德龙抚松分公司应当在德龙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本案中,德龙抚松分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是承揽公司授权的房地产开发业务,以德龙抚松分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超出了德龙抚松分公司经营范围,向外借款与德龙抚松分公司的经营开发项目无关,并且没有德龙公司的授权,原告出借款项时应当审查德龙抚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及是否有总公司授权其向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未授权分公司向外借款,也未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对分公司的借款行为也不认可,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王建军既不是德龙抚松分公司的负责人,又不是股东,又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借款事宜也未经过德龙抚松分公司股东的表决通过,无权以德龙抚松分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或出具借据,王建军以德龙抚松分公司对外出具借据的行为是无效的,其后果应由王建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由王建军个人偿还,我公司及德龙抚松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应举证借款的支付凭证,以证实其实际出借款项及出借实际金额,否则其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实际向德龙抚松分公司打款20万元,即本案被告王建军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王建军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给原告10万元,王建军尚欠原告10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向德龙公司的汇款人是闫阔,与本案原告无关;6.本案中,德龙抚松分公司实质是李峥靠挂我公司资质为施工抚松县优山美地小区而成立,但事实上李峥后期未实际缴纳管理费。德龙抚松分公司与我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建军辩称,1.德龙抚松分公司是靠挂德龙公司成立的,李峥向德龙公司缴纳管理40万元,首次缴纳20万元,剩余年底缴纳20万元,就因为年底的20万元未缴纳,德龙公司才把李峥罢免,罢免的日期是2015年6月3日,罢免的原件和证明材料我都有;2.德龙抚松分公司工商登记上股东登记没有我,但我是实际发起人,也进行了实际出资,对外签订的征地合同都是我签的,所以我是实际股东,实际上也是由我跟李峥共同出资,后期在交指标款的时候,李峥就退出了。优山美地小区的项目就是我自己负责,德龙公司有个授权,我任副经理,因为当时怕李峥有想法,所以让杨明江担任分公司经理,他就是挂名。实际出钱的是我和李峥,后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成为朱立华,她是李峥的爱人,但是公司的事与朱立华没有关系,股东怎么变更的我清楚;3.在德龙分公司交纳土地指标款的时候,确实是向原告借的钱,当时借了2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20万元,向原告一共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据一份,这些钱是原告他们好几个人凑的,由公司的财会直接交给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了,到现在为止我一共还了60万元的利息了;4.这笔钱项是德龙抚松分公司借了交土地指标款了,不应当由德龙公司承担。现在据说指标钱能给退回来一部分,到时我会把钱还给原告,具体怎么给付,可以由当时他凑钱的比例来商量,不够的部分,我也可以给他们打欠条。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被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独立参加诉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王康平以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诉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民事责任的问题。2015年5月11日,德龙抚松分公司与王建军向王康平出具借据后,闫阔于当日分别向户名为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079110010XXXXXXX的账户内汇款1,000,000.00元、750,000.00元,王康平于当日分别向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账号为0791100104XXXXXXXXX的账户内汇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当日德龙抚松分公司向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征地资金3,384,480.00元。庭审中,王康平称闫阔系其会计,闫阔是经过其指示才向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750,000.00元的,对此德龙公司称闫阔向其公司汇款,应当由闫阔来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或说明闫阔向其公司汇款1,750,000.00元的具体原因,且该汇款发生的时间与借据、王康平向德龙抚松分公司汇款200,000.00元、抚松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德龙抚松分公司交纳征地资金的时间均为同一天,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该笔借款系因德龙抚松分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而发生的,德龙抚松分公司作为德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因业务开展需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与德龙公司共同承担,故德龙公司应与德龙抚松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德龙公司称其不承担本案借款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军作为借款人之一,亦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2.关于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康平称其于借款当日向德龙抚松分公司汇款200,000.00元,其委托闫阔向德龙公司汇款1,750,000.00元,现金交付50,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200,000.00元。作为借款人之一的王建军对此无异议,但其称已偿还利息600,000.00元,对此王康平亦无异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00元,另200,000.00元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王建军应当共同承担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的利息600,000.00元,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王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王康平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已给付600,000.00元);二、驳回王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