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厚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厚清,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曾都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厚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厚清酒后驾驶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随州市世纪大道行驶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陈厚清有酒后驾车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被告人陈厚清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将陈厚清口头传唤至随州市疾控中心抽血检测。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厚清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厚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厚清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裴某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4.被告人陈厚清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厚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厚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