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云、肖炳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云,肖炳旭,汶上县怡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再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肖云,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肖炳旭,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汶上县怡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尚书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肖炳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云与被上诉人肖炳旭、汶上县怡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8作出(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830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鲁0830民申6号民事判决。肖云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杨琳及被上诉人怡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炳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云上诉请求: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28日,原告肖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代理人肖丙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将对被告肖炳旭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肖云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肖云出具了收据。2016年4月1日,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向债务人肖炳旭进行了通知,债务人肖炳旭收悉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肖云持有债权转让合同、肖炳旭的借款合同、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肖云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央三令五申强调,公安机关不得越权插手经济纠纷。2016年8月17日,汶上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肖云所作的询问笔录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而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怡鑫公司、肖炳旭以肖云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虚假为由向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通过再审被申诉人怡鑫公司、肖炳旭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内容虚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就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而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导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说所能享受的利益。上诉人肖云起诉肖炳旭和担保人怡鑫公司,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还债天经地义合法合情合理;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仅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国家公权力尽量不要过多干预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而形成的调解书。四、肖云与肖炳旭、怡鑫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不构成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肖云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有关证据①汶农信债转字(2015)第007号债权转让协议②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8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③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桥信用社2015年12月31日给肖云的100万元收条);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借贷、债权转让是事实并非虚构;诉讼是合法的民事程序;调解书内容并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肖云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上诉人肖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怡鑫公司辩称,一、肖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业已查明:肖云只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名义受让人,肖云没有实际支付1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不能实际享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鉴于本案的特定事实,100万元的收据只是证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了该款,不能证明肖云是该款的实际支付人。肖云在2016年8月17日的笔录明确承认该100万元是案外人肖丙广支付,她本人无力支付也没作任何支付。肖云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肖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2016)鲁0830民初1404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4月份之前,怡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炳旭不知道有人偿还肖炳旭名下100万元贷款的事情,肖炳旭在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及在汶上法院的有关调解协议上签名均受到他人的不当诱导,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觉自愿。《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中,肖云和肖炳旭均没有如实陈述,二人串通做了虚假一致的陈述,直接导致调解书内容不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三、(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案件是虚假诉讼。1、该案损害了案外人陈建东的合法权益。2016年2月份,案外人陈建东向汶上法院起诉并保全了答辩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肖炳旭借信用社的100万元已在2015年12月31日由他人代为偿还。信用社在2016年4月1日做出将100万元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作价100万元予以转让的书面表示,因此自2016年4月1日起,信用社对肖炳旭的与借款100万元有关的主债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法也相应消灭。有关人为了抢在陈建东之前处置答辩人的财产,便炮制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提起诉讼并蛊惑肖炳旭配合签订了调解协议,意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虚假。肖云是债权转让协议的顶名受让人,其本人不能享有承担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实际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明显是时间倒签。(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案件原告虚假、基本事实系人为捏造,因此,该案明显就是虚假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肖云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肖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肖炳旭未答辩。肖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确认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肖炳旭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肖炳旭提供100万元的短期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食品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即按照月息7.65‰计算,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的方式还款。2014年5月8日,被告怡鑫公司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怡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城尚书路东首路南房产证号为20××66号的房产一处及位于汶上县城尚书路东首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汶国用(2013)08300800046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肖炳旭在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怡鑫公司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4日在汶上县房地产登记中心、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形成了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402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汶他项(2014)第8303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肖炳旭足额发放贷款,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利率为7.65‰。2015年12月28日,原告肖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代理人肖丙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将对被告肖炳旭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甲乙双方的协议签订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债务人肖炳旭进行了通知,债务人肖炳旭收悉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肖云受让的债权清偿方式、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云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肖炳旭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云1**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按照2014年5月8日被告肖炳旭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肖云对被告汶上县怡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汶上县城尚书路东首路南房产证号为20××66号的房产一处及位于汶上县城尚书路东首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汶国用(2013)08300800046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可就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被告肖炳旭应支付原告肖云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优先受偿。三、其它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肖炳旭、汶上县怡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肖丙广、肖炳旭二人串通,通过倒签时间,事后盖章、伪造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虚构肖云与汶上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肖云赋予诉讼主体,并以其名义提起债权转让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规定。骗取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初会公共利益。该院认为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肖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肖云作为乙方,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甲方,由甲方将对肖炳旭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价款1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全部转让款一次支付给甲方。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由甲方授权代理人肖丙广和乙方肖云签字,加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桥信用社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8月17日,汶上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肖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摘录如下:问:你说说你起诉肖炳旭的过程?答:2015年元旦之前,我侄子肖丙广给说,他们信用社贷给肖炳旭一笔钱,肖炳旭很难还上了,现在肖丙广想用自己的钱给他还上。由于我侄子肖丙广是信用社的人,他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和汶上县信用社签订合同,就用我的名字和信用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问:肖炳旭的贷款肖丙广替他还上了吗?答:还上了,肖丙广用他自己的钱还上了。问:因为肖丙广替肖炳旭还钱,肖丙广给你借钱了吗?答:没有,我家里也没有什么钱借给他,我家是农村,我丈夫在外打工,还有两个孩子都在上学,我在家带孩子。问:你是在什么时候去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肖炳旭,汶上县怡鑫公司了吗?答:2016年4、5月份我侄子肖丙广带着我来到汶上县人民法院办理的立案手续,后来开庭怎么开的,怎么判的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去法院拿判决书。也没有去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个案子。问:你起诉肖炳旭、汶上县怡欣食品公司的起诉内容是什么?答:我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我侄子肖丙广弄的,我侄子让我在哪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清楚具体内容。问:这个案子的诉讼费多少,钱是谁出的?答:诉讼费多少我不知道,按说这个钱应该是肖丙广出的。问:这个案子肖丙广以你的名义弄完后,他告诉你这个案子的结果了吗?答:我就给他签了一个字,后来什么结果我侄子肖丙广也没有给我说过。2016年7月18日,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科员曹中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摘录如下问:(出示:提取于汶上县农村合作联社用印审批表一份,时间:2015年12月28日,经办人:肖丙广,份数:2,用印事由:肖炳旭贷款转让协议,用印单位:义桥信用社,用印名称:联社公章、义桥社公章,审批分管主任:屈小东,用印单位负责人:肖丙广,该审批表反面注有:实际盖章时间为4.1)你解释一下这张审批表的背面用红笔记载着“实际盖章时间为4.1”是怎么回事?答:(经辨认)肖丙广拿着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12月28日的审批单让我在这个债权转让协议签章,我看到用印审批表上有领导的审批签字,我就给他签章了,同时我在这份审批表的背面备注了一下,给肖丙广的肖炳旭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4月1日。问:2016年4月1日肖丙广拿着2015年12月28日的用印审批表找你签章,为什么他在你们行政公章使用登记薄上的登记写在了2015年12月28日,按规定不是应该按照实际签章日期登记吗?答:按规定肖丙广应该在行政公章使用登记薄2016年4月1日处登记,但是他却在2015年12月28日的登记薄上登记了他2016年4月1日的用印记录。肖云原审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回执加盖有汶上县怡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肖炳旭的签字,回执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经再审庭审质证,肖炳旭承认签名属实,但是主张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在2016年4月份收到的。再审开庭时,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义桥支行行长肖丙广出庭作证,肖丙广陈述债权转让通知是在信用社和肖云签订完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或者次日,就打电话通知了肖炳旭。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应该在2016年3底或者4月初,因为诉讼需要肖炳旭签字盖章。肖丙广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9日是由肖丙广书写。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汶上县公安局对肖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肖云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是肖云并不是真的要购买信用社的债权,而是“由于我侄子肖丙广是信用社的人,他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和汶上县信用社签订合同,就用我的名字和信用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而且肖云也并没有实际拿出100万元购买信用社的债权,而是“肖丙广用他自己的钱还上了”。肖云在本院起诉肖炳旭、汶上县怡鑫食品公司时,肖云对起诉内容并不清楚,“我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我侄子肖丙广弄的,我侄子让我在哪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清楚具体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肖云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但是肖云仅仅是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而已,她没有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也不实际享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肖云和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肖云虽然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和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肖云和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虽然合同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但是经查明,真实的盖章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但原审时肖云并没有对本院如实陈述,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肖云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调解书。二、驳回被申诉人肖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申诉人肖云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肖云和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的盖章时间是2016年4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31日,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案外第三人债权转让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肖云与汶上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肖云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能否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焦点一,首先,肖云与汶上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债权转让的标的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5月8日,肖炳旭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怡鑫公司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肖炳旭提供100万元的短期抵押贷款,怡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城尚书路东首路南房产证号为20××66号的房产一处及位于汶上县城尚书路东首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汶国用(2013)08300800046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肖炳旭在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5月9日、14日在汶上县房地产登记中心、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借款、抵押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其次,肖云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肖炳旭逾期未还,形成到期合法债权。据此,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与肖云协商,将该债权转让于肖云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的盖章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债权凭证,肖云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虽然转让价款非肖云本人支付,但法律并不禁止由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的行为。综上,肖云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纠纷诉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焦点二,根据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卷宗2016年4月8日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记载,肖炳旭作为借款人及怡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本案的调解,并与肖云达成了调解协议,肖炳旭、肖云均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未违反双方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怡鑫公司辩称肖炳旭受到他人不当诱导,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肖炳旭在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不良债权转让并收到转让款,没有因债权转让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无证据证明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处置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应予以保护,该案应重新恢复到原审生效后的法律关系状态,以保护当事人文书生效后的权利。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04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英审判员 秦绪启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