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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邗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雄唱,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某甲,沈阳市皇姑区聋人学校教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雄唱、手语翻译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某网吧”,趁被害人冯某某睡觉之机,将冯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0号“某网吧”,趁网吧保洁员即被害人单某某打扫卫生之机,将单某某放在网吧桌子上衣服内的60元人民币盗走。事后,网吧工作人员门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王某某的盗窃行为,遂将被盗钱款要回并还给被害人单某某。3.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某网吧”,趁被害人宋某某睡觉之机,将宋某某手里的手机及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指认照片;证人门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宋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赃物(折价)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丽凤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范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