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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11号原告: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某,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系公司职工。原告翁牛特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翁旗医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医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医药费61254.41元,李海雷误工费6488.00元、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420.00元、李响误工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420.00元,车辆损失费(陈树勇车)92626.00元、原告救护车损失1267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0时42分,原告的司机李海雷驾驶的的救护车行驶××镇口与陈树勇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司机李海雷以及乘员李响受伤,对方车辆陈树勇、刘瑞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的司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李海雷、李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又支付了陈树勇、刘瑞芹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险种不计免陪,因此被告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并提交相应的诊断书、病因、检查报告单、处方、费用明细表证明费用发生情况,同时在庭审中核定是否全部费用均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定标准对医疗费进行核定,对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非事故伤情治疗用药不予认可。同时,本案为双方事故,陈树勇驾驶的×××号车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李海雷及李响均为×××号车第三者,依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李海雷及李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号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答辩人才应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李海雷、李响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不是事故伤者,其无权直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赔付上述损失。并提交赔付标准以及主张赔偿金额的相应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陈树勇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5、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于诉讼费及鉴定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方机动车驾驶员李海雷负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翁牛特旗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李海雷、李响、刘瑞芹、陈树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陈树勇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陈树勇因本次事故受伤,病历的主要诊断及其他诊断都是疾病不是外伤造成的人身损害,同时入院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通过病历的医嘱也是主要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我方认为陈树勇的住院情况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要求对陈树勇两次住院的治疗及医疗费发生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于陈树勇的住院费用清单,仅对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2日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四张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和病历出入院时间不符。对于刘瑞芹、李响、李海雷的病历及清单没有异议。对于李响和李海雷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由陈树勇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12000.00元的赔偿责任。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刘瑞芹、陈树勇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92626.00元。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救护车的损失情况以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的维修明细表中第68、69项属于待查项不能确定是否受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结论偏高,不合理,车辆并没有拆解定损,只是整体估损,所以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李响和李海雷的相关损失,原告应提交诊断书作为辅政证明,同时医疗费应按着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对于刘瑞芹和陈树勇的损失也应提交诊断书作为辅政证明,同时医疗费应按着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救护车属于特种车辆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的操作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因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的司机李海雷驾驶×××号小型专业客车(乘员李响),沿乌丹镇海拉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乌丹镇红山路由南向北由陈树勇驾驶的×××号轿车(乘员刘瑞芹、侯福元、李桂兰)相撞,造成李海雷、李响、陈树勇、刘瑞芹、侯福元、李桂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勇不承担责任。李海雷、李响、陈树勇、刘瑞芹受伤后,在翁旗医院住院治疗,李海雷、李响分别住院30天、陈树勇先后住院63天、刘瑞芹住院87天,上述四人共花医疗费61254.41元由翁旗医院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2016)内0426民初5020号案件中赔偿了陈树勇、刘瑞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559元。李海雷、李响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已支付李海雷、李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328元。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9500元、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00元/座、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上述险种均是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再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翁旗医院与陈树勇、刘瑞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陈树勇、刘瑞芹车辆损失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陈树勇车辆核定损失92626元(原告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肇事涉案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涉案肇事车辆修理费为126745元。本院认为,原告司机李海雷驾驶肇事车辆与陈树勇车辆相撞造成李海雷、李响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海雷系原告单位职工,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已赔偿了陈树勇的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陈树勇车辆损失核定为92626元,原告认可,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陈树勇车辆损失92626元为被告赔偿依据。对于原告主张李海雷及李响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虽陈树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亦应在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损失,故被告主张扣除陈树勇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12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陈树勇、刘瑞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6)内0426民初5020号案件中赔偿了陈树勇、刘瑞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未赔偿原告为陈树勇、刘瑞芹垫付的医疗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涉案肇事车辆维修费用126745元诉讼请求,因在鉴定报告的维修明细表中第68、69项即变速箱、变速器待查,因待查项不能确定是否受损,故该两项损失(5800元+420元)应从修理费用中扣除,还应扣除陈树勇车辆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至于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不合理,因其未提供反驳理由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扣除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额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额,原告可向陈树勇或陈树勇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已赔偿了陈树勇的肇事车辆损失、李海雷及李响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陈树勇及刘瑞芹的医疗费,故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其已赔付的上述各项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633.41元(126745元+92626元+22328元+61254.41元-12000元-100元-5800元-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