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贵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贵龙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48号原告:张志伟,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贵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贵龙岗村委会),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攀登,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徳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伟诉被告贵龙岗村委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被告贵龙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村民,2010年9月被告为了完成上级要求的绿化指标,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个人出资对村里的部分荒地栽种树木,收益归原告,栽树期限为30年。为了完成《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自己投资了上百万元,现在树已成林。正当原告憧憬美好未来时,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解除《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解决被告违法解除协议的行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对于原告的这些损失,被告也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之公正。被告贵龙岗村委会辩称,1、原告承租土地3块,其中2块已经被政府征用,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其承租自然解除。2、原告出租的仓库南围墙外荒地,未按约定开展植树绿化工作,而是私自允许他人在土地上倾倒建筑垃圾及建设用土,非法获取利益,同时给承租土地造成损害,属于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法有权予以解除。3、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属贵龙岗村二队村民所有,经村委多次协商调解仍不退还占有土地,现二队村民强烈要求立即将土地收回。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4、承包地的地界图,证明承包土地的位置。5、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决定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是村委会村民代表开会协商决定的。6、照片10张,证明承包前土地的情况及原告承包后土地情况,部分地方树已经成材。7、土样照片一份,证明承包的荒地不适合种树,原告将承包的土地改造成可以种树的土地。被告贵龙岗村委会质证,证1-2、无异议。证3-4、真实性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会议记录上出席的三人,我需要回去核实。村委会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是村代表的3分之2且是否有二队成员我需要回去核实。证6、现场情况的记载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照片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照片中没有显示承包前的情况。其中有4张照片中堆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其他几张照片无法证明承包地无法种植。证7不发表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贵龙岗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与原告承包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承租土地有约定,其中用途是栽树,其中有说明有政府行为的应该服从政府政策。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协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发出了该通知。4、解除协议的说明,证明对其尽到了说明义务。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邯国土资预(2015)第7号文,证明原告承租的土地有2块被政府征用,一块是海后征用,另外一块由艺校征用。6、2015年9月15日原告从村委会领取的树木补偿款的收条一份,证明海后的征用地已经补偿原告。7、贵龙岗村二队群众一份联名信,证明将原告占用的土地返还并恢复原貌。原告质证,证1、无异议,证明原告对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2、无异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符合法律程序。证3、无异议,证明村委会单方违约。证4、只是被告单方证据,应该有其他证据证实。证5、不属于政府行为,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证6、真实性无异议,是2015年村委会曾经也单方解除过合同,这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原告的一种补偿,被告无视协议与法律的效力。证7、证明被告对部分怀有私欲的村民所“绑架”,证明解除土地不是村委会的意思。土地不是归二队所有,而是归村委会所有。所谓的群众的签字是违法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贵龙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志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栽树(村北路东,东大坑至芦英堡沟两边,老园、东南地,苏黄路,洪沟南沟边,村南贵黄路),有附图,仓库南围墙外荒地;二、栽树期限为30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树成材后归乙方所有;三、承包期内遇国家和政府行为,乙方应服从大局;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贵龙岗村委会于2016年5月10日向张志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贵龙岗村委会与你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因你违反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的义务,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结合贵龙岗村群众意见,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我村委会依法通知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前来我村委会协商解除协议后的相关事宜,预期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你本人承担。2016年5月10日贵龙岗村委会出具解除协议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龙岗村委会和张志伟于2010年9月3日所签订协议第一条,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栽树,现已有部分土地、东南地、苏黄路、洪沟南沟边已被国家征占,影响政府行为,此协议解除。贵龙岗村委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会议纪要,解除和张志伟的协议。张志伟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今收到村委会补偿我(李树林厂往北沟边往东墙处沟沿)树木款叁万元整(30000元)”。另查明,我院依贵龙岗村委会申请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调取《关于邯郸市2011年实施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邯郸市2011年实施第一批次建设用地86号地块补偿方案的函》、《关于邯郸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明除仓库南围墙外荒地的承包地外,另外两片承包地均已被国家征用。再查明,张志伟当庭撤回请求依法判令贵龙岗村委会赔偿张志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志伟与贵龙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遇国家和政府行为,乙方应服从大局”,现合同中约定的“村北路东,东大坑至芦英堡沟两边,老园、东南地,苏黄路,洪沟南沟边,村南贵黄路”的承包地因为国家征用,张志伟已无法继续承包,因此贵龙岗村委会与张志伟解除该上述地块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求为确认2016年5月10日贵龙岗村委会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全部无效,而因贵龙岗村委会与张志伟解除“村北路东,东大坑至芦英堡沟两边,老园、东南地,苏黄路,洪沟南沟边,村南贵黄路”的承包地依约有据,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故张志伟该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志伟的第二项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村北路东,东大坑至芦英堡沟两边,老园、东南地,苏黄路,洪沟南沟边,村南贵黄路”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该协议书已无法继续按原协议履行,为客观履行不能,且依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该部分协议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张志伟所诉第二项诉求已无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张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轩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