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愈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愈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85号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凡,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愈红,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愈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愈红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5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华纺绿景湾小区6-24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538.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交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3、锦州市物价局文件及意见征询函;4、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愈红是锦州市太和区绿景湾住宅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13.81平方米。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0年每月每平米0.60元,2011年至2015年��月每平米0.70元,上述收费标准经锦州市物价局批复。此后,绿景湾小区业主大会与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6年每月每平米0.80元、2017年每月每平米0.85元。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6538.00元。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本案中,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5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