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抚林与彭道平、宁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抚林,彭道平,宁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93号原告:杜抚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彭道平,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崇仁县,被告:宁爱连,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才涌,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户,住崇仁县,系被告2弟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杜抚林与被告彭道平、宁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被告彭道平、被告宁爱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才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0.7万元,起诉后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本金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彭道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彭道平按约定的利息付至2016年2月18日止,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后彭道平用挖掘机抵借款本金22万元,至今,彭道平欠借款本金28万元。由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彭道平辩称,答辩人共欠本金28万元。宁爱连辩称,本案中的利息过高,不是共同债务,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道平与杜抚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彭道平购买挖掘机缺乏资金,向杜抚林借款50万元,同日,杜抚林通过银行向彭道平转账50万元,彭道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杜抚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计算)借款人:彭道平,2015年3月19日”。后彭道平支付杜抚林2016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16.5万元。2016年8月31日,彭道平用挖掘机抵借款本金22万元,彭道平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彭道平与宁爱连办理过结婚登记,2016年6月7日彭道平与宁爱连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彭道平因购买挖掘机向杜抚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彭道平与杜抚林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彭道平与宁爱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生产经营。宁爱连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宁爱连对彭道平上述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宁爱连主张支付的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道平支付杜抚林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16.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应返还。杜抚林主张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息2%计算为6.5万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息2%计算为4.2万元,2017年4月15日起按本金28万元、月息2%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道平、宁爱连偿还原告杜抚林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107000元,2017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8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及案件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彭道平、宁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戴幼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