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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香云与陈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云,陈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267号原告:周香云,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建民,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83146454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负责人:徐道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用倘,该营销部员工。原告周香云为与被告陈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建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93.12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云,被告陈建民,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洪用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8日13时许,陈建民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途经黄岩区××街道××村村××处,因占道行驶,碰撞自东向西由周香云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周香云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香云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周香云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7日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临床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外踝、右腕部、头顶部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左第3、4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四、车辆保险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医疗费:26283.12元(已剔除原告主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的176元和护理费中扣除的8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64.4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20元(130天×154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永安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缺乏证明力,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本院确定合理的误工费为19500元(4500元÷30天×130天)。八、护理费:6160元(40天×154元/天)。九、交通费:430元。以上第五项至第九项合计人民币53573.1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964.47元)。十、受偿情况:被告陈建民已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录、急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建民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26090元,合计3609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3573.12元,尚余17483.1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18.65元(17483.12元-非医保费用1964.47元),由被告陈建民赔偿1964.4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香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18.65元,合计51608.65元。二、被告陈建民赔偿原告周香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64.47元。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鉴于被告陈建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故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的保险理赔偿款到账后,其中47573.12元赔付给原告周香云,余款4035.53元结算后退还被告陈建民。三、驳回原告周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