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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囊谦县人民检察院诉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5刑初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出生于青海省囊谦县,现住址青海省囊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人民检察院以囊检刑诉字(20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义西巴丁出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尕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上带着作案工具(改锥)打算去盗窃,先是钻窗入室将电厂附近拉索巴丁生格家的一个鹿头盗走,将鹿头存放在亲戚昂某某家后,在十字路口岗亭附近准备盗窃一户人家时,因为被人发现便逃跑了,随后又撬门进入了巴米寺商场对面二楼加央家的店铺,在偷走里面的若干衣物后便逃离了现场。经玉树州囊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尕某某所盗物品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310元整。被告尕某某于2017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加央的报案记录、证人昂某某,才旺然丁提供的书面证言、及囊谦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囊认刑字(2017)01号,被告尕某某对所盗赃物也进行了当庭质证,承认系自己所盗物品,上诉证据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且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未做辩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田    玉    康审判员 :   成   林   更   松审判员 :措雅拉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尧&#x   B;闹吾桑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