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建行与胡良州、麻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行,胡良州,麻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877号原告:许建行,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州,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麻林娟,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许建行与被告胡良州、麻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州、麻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胡良州、麻林娟支付许建行货款44.8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胡良州、麻林娟系夫妻关系。胡良州、麻林娟因经营所需向其购买皮革,经双方多次对账,胡良州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7月5日书写欠条确认拖欠货款合计57.42万元的事实。结算后,胡良州、麻林娟仅陆续支付了12.6万元,余款经许建行多次催讨未果。胡良州、麻林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许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三份,以证明胡良州出具欠条确认尚拖欠许建行货款44.82万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胡良州、麻林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胡良州、麻林娟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胡良州、麻林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许建行提供的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良州与麻林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良州向许建行购买皮革,胡良州出具三份欠条确认尚欠许建行货款57.42万元。嗣后,经许建行催讨,胡良州仅支付了12.6万元,尚欠44.82万元货款未付,许建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建行与胡良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良州拖欠许建行货款44.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清偿义务。因胡良州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许建行请求胡良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许建行主张麻林娟参与了本案买卖交易,但欠条上载明2015年12月1日的付款无法体现系麻林娟所支付,故许建行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诉争债务发生于胡良州、麻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麻林娟未能证明许建行与胡良州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许建行知道胡良州、麻林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胡良州、麻林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胡良州、麻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州、麻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建行货款44.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二、驳回许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胡良州、麻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审 判 员 洪肇鑫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