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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与王志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理人:林贤远,董事长。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判决书》的判决;3.给付因被上诉人故意拖欠劳动报酬造成的上诉人直接损失,只单一拖欠款银行存款利息4358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2013年6月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场所已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仅是变更办公地点,且上诉人始终未收到公司经营异常或解聘等通知,尽职尽责做满5年的聘用合同期。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得业绩薪金150000元,参照固定年薪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明确规定,且被上诉人应每年度对上诉人进行业绩认定,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履约仍未履约。一审判决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被上诉人未到庭作出的裁决,事实是海林仲裁委与被上诉人股份绝对控制人庄耀光电话确认过,确认开庭到场。对于被上诉人以办公地点变更或暂不提供为由,通过故意不做评定的手段,以达到抵赖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合法化的目的,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和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给当事人必要的举证、庭审机会和时间,且因洪启白未到庭,而认定《证明书》、《证明函》系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90400元及劳动保险。事实和理由: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违法,未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原告只是在收到仲裁委的海劳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时方知道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就下裁决书,程序违法。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只因与原告的股东是朋友,曾为他人拟收购原告项目而介入原告公司项目的前期调查,并未在公司实际工作,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9日,华威公司与王志刚签订《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阶段性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5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王志刚担任华威公司的总经理,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海林市和业务需要的地方。王志刚工作应做到和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目标。王志刚的年薪由固定薪金和考核薪金两部分组成。固定年薪为350000元,业绩薪金为150000元。业绩考核薪金,根据股东会的年终评定结果,在年终发放给王志刚。具体评定内容要与公司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业绩挂钩,要与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挂钩、要与地方各部门和当地政府部门的公共关系挂钩,要与公司水、电的定价和销售业绩挂钩等内容。”2011年5月15日,牡丹江市林海供水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威时代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给王志刚出具《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王志刚受聘担任本公司总经理一职,根据其一年多来的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成效,经公司股东会评定,认定王志刚一年来完成了股东会交付的工作任务,履行了总经理职责,在公司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尽心尽力的做好了公司工作。因此,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继续聘用王志刚担任公司经理,并且对其曾承诺的报酬、待遇,在公司具备能力时予以兑现。”2011年11月16日,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董事会在浙江省温州市水心饭店五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议,参会人员有本案王志刚等人。会议议题为:研究本公司抓紧退出林海水库项目问题和研究任免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问题。其中董事会决议免去王志刚总经理职位,任命王志刚为副总经理。2013年6月,华威公司的经营场所已不存在。王志刚称,2013年6月,是公司股东庄耀光让王志刚找房子继续办公,但无证据证实。王志刚在华威公司工作期间,华威公司共计支付王志刚9600元劳动报酬。华威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起诉状到海林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华威公司与王志刚签订《聘用合同书》能够证实华威公司、王志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认定书》能够证实王志刚已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华威公司主张王志刚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志刚劳动报酬如何保护问题,王志刚的工资为年薪制并分为固定年薪和业绩薪金两部分,王志刚于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华威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结合《认定书》能够证实王志刚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公司任务,截止2011年5月15日之前的一年工资,应按500000元给予保护。虽然,华威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王志刚总经理职务并任命为副总经理,但对王志刚的工资按照什么标准给付没有约定,应由华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继续参照原《聘用合同书》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6月,华威公司经营场所已不存在,故应计算到2013年6月止。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共计两年零一个月。因华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得业绩薪金150000元,故参照固定年薪计算,350000元×2年+350000元÷12个月=729166.66元。以上,王志刚应得劳动报酬1229166.66元(729166.66元+500000元),扣除华威公司已支付劳动报酬9600元,王志刚实际应得劳动报酬1219566.66元(1229166.66元-9600元)予以保护。关于王志刚抗辩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志刚向华威公司主张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判决: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志刚劳动报酬1219566.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林市林海华威供水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0份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九,即:照片两张及被上诉人公司与各单位往来信函复印件,上诉人用以证明其本人2010年4月25号到华威公司工作,并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是否是上诉人王志刚所写,同时,信函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对证据一至证据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房屋租金收条四份,上诉人用以证明2013年6月份以后继续为华威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本人租赁过房屋,无法证明其为谁工作,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过二审对证据认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2月9日,华威公司与王志刚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综合本案:“上诉人王志刚签订劳动合同前是否已经为华威公司工作,及2013年6月份之后是否还在为华威公司工作”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3年6月,华威公司的经营场所已不存在,上诉人王志刚提供的用以证明是华威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租金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王志刚租赁的民房,于本案中其是否为华威公司工作无关联性,故支付劳动报酬应计算到2013年6月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刚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2013年6月后继续在华威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亮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