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信用社、苏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信用社,苏惠珍,林长梨,尤溪县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异9号案外人:苏惠芬,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塔兜街。主要负责人:胡鑫,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苏惠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林长梨,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尤溪县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是年,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苏惠珍、林长梨、尤溪县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惠芬于2017年7月7日对执行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5号1幢901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惠芬称,苏惠芬与苏惠珍系姐妹关系。2012年11月18日,苏惠芬将购房款300,000元转账至苏惠珍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2月2日,苏惠芬与苏惠珍、林长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苏惠芬出资购买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大道××室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苏惠芬;苏惠珍委托乙方苏惠珍、林长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及按揭月供均有甲方苏惠芬支付等。2013年2月3日,苏惠珍、林长梨与福建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4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大道××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1.92平方米,每平方米7777.96元,购房总价款为870,509元。购房首付款为261,509元,余款609,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苏惠珍将苏惠芬交付的购房款261,509元交付至开发商指定账户。2013年6月24日,苏惠珍、林长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福建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9,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日为每月14日,还款金额为4,558.48元/月。因苏惠芬支付给苏惠珍的首付款尚有余额,故由苏惠珍按约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此后,则由苏惠芬直接将每月的按揭贷款转账支付至指定还款账户,用于支付按揭还款。苏惠芬认为,涉案的房屋虽然以苏惠珍、林长梨名义购买,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苏惠珍、林长梨。苏惠芬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从《协议书》的签订、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支付,均可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苏惠芬。苏惠珍、林长梨仅是受苏惠芬的委托,为苏惠芬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办理购买房屋相关事宜,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故要求依法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并撤销对尤溪县城关镇××大道××室的房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尤执字第929号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苏惠珍、林长梨、尤溪县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日查封了苏惠珍、林长梨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大道××东方商业广场××室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201300400)。在执行过程中,苏惠芬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账户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苏惠芬,请求撤销或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房产产权备案登记在苏惠珍、林长梨名下,苏惠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该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故苏惠芬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惠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纪宝玲审 判 员 林景光审 判 员 叶泽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廖尚流书 记 员 吴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