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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邹定兴、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定兴,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02执异43号异议人:邹定兴。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陈家组。委托代理人:肖林,男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菊莲,女,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委托代理人:欧阳宏贵,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定兴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定兴称,法院在执行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2016)湘1202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120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0000元。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该建筑工程款不属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应该属于我。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1202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120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0000元的提取,请依法予以支持。异议人邹定兴提交了2012年5月8日邹定兴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20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5月10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其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价款实际所有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属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202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120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0000元是依法执行,所以邹定兴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邹定兴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邹定兴是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履行邹定兴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院查明,(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5月2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判令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万余元及利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16)湘1202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120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0000元。邹定兴于2012年5月8日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5月2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邹定兴负责履行,邹定兴交纳100000元管理费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邹定兴开设工程项目临时银行账户用于工程款支付。本院认为,异议人邹定兴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对该工程自负盈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的原则,邹定兴提出的停止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0000元的提取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0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雄剑审判员  汤长青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婕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