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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钱红梅与李银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梅,李银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62号原告:钱红梅,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杰,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91370200679065387T)。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红梅与被告李银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被告李银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43613.57元,护理费10260元(135天×76元),误工费12466.3元(110天×11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伤残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3.28元(26052元×6年×32%÷3人),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6314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李银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银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红梅无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银杰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与原告协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概况、投保情况、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部门鉴定90-180天,原告主张135天及每日按7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天,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均比较合理,应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613.57元,护理费10260元(135天×76元),误工费12466.3元(3400元÷30天×1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伤残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3.28元(26052元×6年×32%÷3人),后续治疗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58641.15元及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8641.15元由被告李银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红梅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银杰赔偿原告钱红梅经济损失23864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247元,由原告钱红梅负担12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52元,李银杰负担60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