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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现住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晚上,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在莱芜市凤城工业园宝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吃饭,两人因生产纸张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魏某离开食堂至门口前台阶时被高某某推倒在门前平地上。高某某上前踹了魏某的左侧胯部一下。魏某骂了高某某一句。高某某又踹了魏某的左侧胸部一脚。经法医鉴定:魏某左侧第5,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髂骨骨翼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亓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