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正荣与赵树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荣,赵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25号原告李正荣,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赵树娥,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李正荣与被告赵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荣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将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矸石砖厂转包给被告赵树娥、张如党经营,砖厂内余留的矸石砖作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剩余款项归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水电等费。被告对上述欠款出据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砖售出后偿还,但被告于同年6月份卖完砖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赵树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树娥于2014年2月14日欠其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李正荣转让矸石砖给被告赵树娥,由被告支付砖款3万元并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宣威市羊场镇鸡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赵树娥父亲赵金成、赵树娥姐姐赵黎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赵树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树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李正荣将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位于罗平县阿岗镇的新发秋红矸石砖厂转包给张如党及被告赵树娥经营,并将厂内尚未售出的矸石砖作价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李正荣人民币300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赵树娥以借贷形式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正荣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砖卖完给。欠款人:赵树娥。2014.2.4”。后因被告赵树娥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李正荣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正荣与被告赵树娥在转包砖厂经营权过程中,将原砖厂内余留矸石砖作价转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赵树娥将上述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以民间借贷形式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期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虽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双方达成以借贷形式出具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支付利息340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正荣欠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由被告赵树娥负担550元,原告李正荣负担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晏祥斌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