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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朝鲜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鲜,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656号原告:杨朝鲜,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王兵,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朝鲜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朝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兵归还欠款本金139000元;2、判令被告王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23.25元(利息按照2016年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目前暂计至2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兵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杨朝鲜借款139000元,并抵押其朋友奥迪Q5汽车1辆(此车实际是某租赁公司的,后被派出所扣走归还车主),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9日下午18点之前归还借款,并有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也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王兵向原告杨朝鲜借款1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9日下午18点之前归还借款,同时将其朋友的奥迪Q5汽车1辆交与原告,双方约定钱归还则还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也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向原告杨朝鲜借款13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朝鲜借款本金139000元,并以139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易兵审 判 员  潘秀芳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