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如桂与李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桂,李书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53号原告:孙如桂,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4042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孙如桂与被告李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华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如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6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如桂带领工人数名,跟随被告李书华在沈丘县城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600元,自2014年8月20日,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春节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有意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李书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书华在沈丘县城承包工程,原告孙如桂带领刘海军等六名工人在被告工地上负责木工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下欠孙如桂176**元正,李书华2014年8月20日”。欠条原件上“17600元正”后有“+4000元”字样。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添加“4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份。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华拖欠原告孙如桂劳动报酬17600元,由被告李书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孙如桂主张被告李书华支付劳动报酬21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4000元系被告添加,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4000元是2014年7月份添加的,与出具欠条时间2014年8月20日相矛盾,本院予以支持17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如桂劳动报酬1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志军审判员 崔广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