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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更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书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2361号罪犯常书峰,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书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常书峰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书峰犯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常书峰伙同武*贵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强行收管理费为由,敲诈被害人王某、陈某、张某等人现金709000元;2009年2月3日上午,常书峰在武*贵的指使下,伙同二十余人,殴打刘某某等人,致伤刘某某轻微伤,导致该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受到影响,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08年5月22日,其伙同他人,向汝州市公安局汝南派出所报案,诬告陷害尚某某敲诈勒索。罪犯常书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书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书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焦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