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可明与被告汤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明,汤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089号原告:可明。委托代理人:戴思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殿喜。委托代理人:秦鹏,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可明与被告汤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思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转款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汤殿喜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殿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妻子王晓丹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汤殿喜建设银行账户内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转款6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款140万���。借款期间内被告汤殿喜仅于2016年初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并未偿还任何本金,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但是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有异议,被告借了200万元本金。因为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2016年还过现金5万元,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转款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3%,即9000元,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不一致的,按照实际放款日顺延。实际放款日以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或付款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妻子王晓丹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汤殿喜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转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汤殿喜于2016年初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300万元转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亦无异议,其虽提出收到的其中100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借款实际为20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300万元转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收到原告转款的3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付款日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0日付息计算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6年偿还的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偿还的5万元应系偿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殿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告可明借款300万元;被告汤殿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可明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