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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艳芬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芬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芬,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芬于2015年1月开始在梅河口市经营成人用品商店。2016年9月份的一天,张艳芬从到店推销药品的陌生背包男子处购进一公司生产的万艾可枸盐酸西地那非片20余盒,并在店内进行销售。2016年10月17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过程中,从张艳芬店内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18800、B314833201万艾可枸盐酸西地那非片14盒。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药。被告人张艳芬于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传唤至梅河口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艳芬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艳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辩解称卖的时候不知道是假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艳芬自2015年1月起在梅河口市经营成人用品商店。2016年9月某日,张艳芬从到店推销药品的陌生男子处购进公司生产的万艾可枸盐酸西地那非片20余盒,并在店内进行销售。2016年10月17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过程中,从张艳芬店内查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18800、B314833201万艾可枸盐酸西地那非片14盒。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非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系假药。另查明:被告人张艳芬经营的成人用品商店无药品经营资质及销售许可;张艳芬于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传唤至梅河口市公安局接受讯问。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照片、物证照片、枸盐酸西地那非片说明书、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芬为牟取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芬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假冒辉瑞制药公司药品生产批号的万艾可枸盐酸西地那非片予以销售,且药品所含成分与标准成分不符,应认定其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艳芬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所售假药数量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及其它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艳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十四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审 判 员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