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玉梅与李石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梅,李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41号申请人高玉梅,女,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石山,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高玉梅申请执行李石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高玉梅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石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高玉梅赔偿款2207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9元、执行费234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石山履行案款5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现正在履行中。因所需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