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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梅与深圳市杰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小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深圳市杰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王梅。被执行人深圳市杰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鹅公岭工业区A6栋三楼东座,组织机构代码790472642。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被执行人周小华。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梅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杰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周小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9046.24元,执行费3636元,共计人民币252682.2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各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工商和房地产等相关财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本院认��,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智强执行员  汤明泉执行员  张丹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远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