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清华与谢青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华,谢青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15号原告:侯清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青林,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法定代表人:皮利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清华与被告谢青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谢青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谢青林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方太乡往兴国县城岗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方太乡田福组路段时,恰遇原告在前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青林注意力不集中,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鼎龙乡卫生院缝合处理后仅仅住院几天被告就催原告出院,并不再支付相关费用,无奈原告被迫出院,次日在疼痛不已的情况下再次入院,现经一个多月的康复,伤情基本愈合。查明被告谢青林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原告近几年一直在深圳经营个体灯饰厂,相关费用计算应按城镇标准。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处理。望判如所请。原告侯清华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适格。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汇总表一份、医疗发票一张、疾病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侯清华治疗情况。4、租厂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深圳租房开厂的事实。5、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深圳个体工商户。6、纳税人纳税申报须知,证明原告已申报纳税。被告谢青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垫付了1851元,另外垫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青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张、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51元及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不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十天,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经治愈,无再次治疗的必要。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住院期均按第一次住院10天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7年4月12日,被告谢青林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方太乡往兴国县城岗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方太乡田福组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青林驾车听电话注意力不集中,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青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鼎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颜面及双掌外伤,于4月2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用1851元(系被告谢青林垫付)。4月25日,原告再次入鼎龙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1737.2元。另查明,被告谢青林驾驶的赣B×××××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侯清华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分别确认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737.2元(不含被告谢青林垫付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医疗费1851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无第二次入院治疗必要,但却当庭表示不申请关联性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1737.2元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按43天计算,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3、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按43天计算,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4、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结合本地的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本院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期43天计算,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9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9天×100元/天=390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及被告谢青林当庭陈述原告是在兴国推销其产品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本地的务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9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9天×120元/天=46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侯清华的上述总损失认定为13637元(不含被告谢青林垫付的18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组、被告谢青林提供的1-2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清华与被告谢青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青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均由侵权人即被告谢青林赔偿。被告谢青林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二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对被告谢青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应付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谢青林负担。被告谢青林垫付的医疗费1851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青林主张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仅提供了手工发票一张,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但庭后被告谢青林并未提供,故对被告谢青林主张所垫付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本案不予认定及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清华医疗费用项目(含两次医疗费共3588.2元依法对其角分进行四舍五入,故认定为3588元、营养费1170、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670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清华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80元;三、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付款项中返还被告谢青林垫付的医疗费1851元。本案受理费10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谢青林负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