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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守芳、喻芳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守芳,喻芳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474号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巴县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守芳,男。被告喻芳莲,女。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诉被告杨守芳、喻芳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琴、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喻芳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杨守芳、喻芳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9日,杨守芳、喻芳莲与原告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合同签订后,杨守芳填写借据,原告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向杨守芳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3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利息已由被告清偿,2015年2月1日以后利息及本金经催收无果后,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3日,杨守芳、喻芳莲的贷款申请一份,要求贷款30万元。2、2013年6月19日,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守芳、喻芳莲签订镇巴方鑫借字(2013)第6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是二被告从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2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3、2013年6月19日,杨守芳填写借据一张,内容是向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借据载明杨守芳归还利息5次,金额147875元。4、杨守芳、喻芳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3月1日,公司向杨守芳发送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被告杨守芳未到庭质证,被告喻芳莲对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喻芳莲签名上的捺印认可,对贷款30万元认可。经审查,上列证据真实与本案关联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杨守芳未到庭答辩。被告喻芳莲辩称,杨守芳自2015年3月外出至今,不知其去向与地址。贷款时杨守芳让其到原告公司在合同上捺印,贷款30万元说是用于洋县工程招标,贷款30万元喻芳莲没有使用,现在无能力偿还贷款。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守芳、喻芳莲向原告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提出贷款申请,称在洋县水利局招标重点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要求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守芳、喻芳莲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镇巴方鑫借字(2013)第6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是:借款人杨守芳、共同借款人(配偶)喻芳莲向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当日,由杨守芳填写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到期日2013年12月19日。借据填写后,由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将现金30万元转入杨守芳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2013年9月30日,杨守芳归还利息23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利息48625元,2014年9月8日归还利息3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33500元,2015年3月1日归还利息7750元,共计归还利息147875元。利息清结止2015年2月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能归还。2015年3月7日,原告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向杨守芳送达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此后,杨守芳外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镇巴县方鑫贷款公司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月息25‰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唯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按年息利率30%计付,未超过年息利率36%,故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前已按合同利率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对被告借款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息,对本金30万元,二被告应负有归还之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芳、喻芳莲共同归还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贷款本金结清时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守芳、喻芳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代理审判员  谭学秀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开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