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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彭建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彭建军,陈兴无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农商银行***楼。法定代表人:陈兴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清、曾碧波,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军,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无,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军、陈兴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彭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建军签订《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彭建军定购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吉安××××新区的吉安国贸中心附楼22层08号房,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总价款为19450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于2018年8月前交房。然而,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尚未到来,国贸中心楼盘也正在建设且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的情况下,彭建军在2016年不知为何多次找到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解除协议并退款,公司负责人陈兴无不堪其扰,无奈之下以个人名义承诺退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彭建军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彭建军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当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后多次找对方,一天拖一天。后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兴无承诺在2016年12月12日前办理全额退款。被上诉人陈兴无未作答辩。彭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2、判令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兴无返还房款194505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0.02元计息至房款实际偿还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兴无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彭建军与徐慧英系夫妻,徐慧英定购了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吉安××××新区吉安国贸中心附楼22层08号房,被上诉人陈兴无系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彭建军与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彭建军定购被告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吉安××××新区的吉安国贸中心附楼22层08号房,建筑面积为56.43平方米,总价款为19450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书30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彭建军在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即付清全部房款194505元。但此后上诉人因故未按协议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彭建军多次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兴无退还购房款。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无在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背页备注“承诺在2016年12月12日前办理全额退款”。期满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兴无并未履行退款承诺,无奈之下,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4505元。但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既未依约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履行其后作出的在2016年12月12日前退款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退回已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认购协议没有约定逾期退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退款利息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核定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支付该逾期退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陈兴无系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本案所涉《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相对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彭建军诉请被上诉人陈兴无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上诉人彭建军与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吉安××××新区吉安国贸中心附楼22层08号房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二、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彭建军退还购房款194505元及其逾期退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彭建军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彭建军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在签订协议书30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仍未签订。且在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无承诺在2016年12月12日前办理全额退款,但至今亦未办理退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吉安国贸中心认购协议书》并判令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和逾期退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陈兴无承诺全额退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陈兴无系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