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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崔子文、崔彦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崔子文,崔彦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2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法彦(崔子文叔叔)。被告:崔彦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定支公司)与被告崔子文、崔彦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被告崔彦坤、被告崔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保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款91250.71元及诉讼费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彦坤在原告处为冀F×××××号东风日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7月18日崔彦坤之子崔子文无证醉酒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相撞,造成崔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崔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崔某23656.82元。后崔某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崔某67593.89元,并承担诉讼费774元。原告已履行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证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子文、崔彦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事人没有请求让保险公司赔偿,是自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子文、崔彦坤承认原告太保保定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崔子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崔某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崔某经济损失91250.7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77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子文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崔彦坤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系崔子文之父,应当知道崔子文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为侵权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崔子文、崔彦坤追偿。被告所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774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对此无追偿权,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子文、崔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款91250.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崔子文、崔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顺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赛楠